原告朱丹,女,1981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品诚悦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0号楼3007号。

第三人田笑蜜(曾用名田谧),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朱丹与被告北京品诚悦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悦汇公司)、第三人田笑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丹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品诚悦汇公司、田笑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朱丹诉称:2010年8月3日,朱丹与罗x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丹风尚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风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朱丹出资45万元,罗x出资5万元。2011年7月25日,朱丹将其出资转让给田笑蜜,并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财务账簿和财产全部转让给田笑蜜,并将公司变更登记交田笑蜜办理。田笑蜜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品诚悦汇公司,并由田笑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朱丹查询工商档案,发现品诚悦汇公司和田笑蜜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朱丹持有的45万元股权变更登记为转让给田笑蜜10万元、张x15万元、吴x15万元,罗x持有的股权5万元变更登记为转让给田笑蜜。现朱丹起诉,要求品诚悦汇公司办理将朱丹名下持有的品诚悦汇公司5万元出资变更至田笑蜜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品诚悦汇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田笑蜜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根据品诚悦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品诚悦汇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朱丹出资45万元、罗x出资5万元。2011年7月25日,品诚悦汇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田笑蜜出资15万元、朱丹出资5万元、张x出资15万元、吴x出资15万元。2015年9月9日,品诚悦汇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所增资的250万元由朱丹出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田笑蜜出资15万元、朱丹出资255万元、张x出资15万元、吴x出资15万元。

2015年,朱丹品诚悦汇公司、田笑蜜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品诚悦汇公司2011年9月9日增资的250万元不属于朱丹所有,而属于田笑蜜所有。2016年1月11日,我院依法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登记在朱丹名下的品诚悦汇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增资的250万元出资属于田笑蜜。

2016年1月15日,田笑蜜出具书面承诺书,品诚悦汇公司亦在承诺书盖章,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田笑蜜,曾用名田谧。2011年7月,我受让丹风尚公司股东朱丹45万元出资和罗x的5万元出资。我没有和朱丹、罗x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受让朱丹和罗x的股权之后,朱丹交给我了公司的全部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和全部财务资料。2011年7月25日,我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其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朱丹和罗x签字。由于我个人的原因,我在委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将罗x持有的5万元出资转让给了我本人。朱丹持有的45股权出资转让给了我本人10万元、张x15万元、吴x15万元,朱丹名下仍持有公司5万元的出资未作转让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品诚悦汇公司。我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同意继续履行和朱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配合朱丹办理朱丹名下5万元出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因为我没有及时给朱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给公司和朱丹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

上述事实,有品诚悦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承诺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43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田笑蜜认可登记在朱丹名下5万元出资已转让给田笑蜜,朱丹将其股权转让给田笑蜜后,品诚悦汇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朱丹据此要求品诚悦汇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品诚悦汇公司、田笑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品诚悦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将原告朱丹名下的出资五万元变更至第三人田笑蜜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品诚悦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梦